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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背景、问题与思路
作者: 朱兵    来源: 世界遗产专题集邮网   发布时间: 2005-09-13 阅读次数: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整个文化遗产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当前全球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日益显现,对其保护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日益突出。一方面,随着人类进入21世纪,全球经济科技一体化趋势日趋明朗,这一趋势对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传统文化产生了深刻冲突和巨大影响,加剧了传统文化、弱势文化的消亡速度。许多国家政府都愈来愈意识到经济发展与文化保护具有同等重要的战略意义。另一方面,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了特定民族或群体的审美个性和文化精神,其独特性是其他依附现代工业社会所产生的文化所不能取代的。在某种意义上,它的消亡意味着民族个性、民族特征的消亡。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的形势下,个别西方国家极力在全世界推销其思想文化,在文化上推行“单边主义”,威胁到其他国家的文化主权和文化安全。因此,保护不同民族、群体、地域的传统文化,维护世界文化的多样性,成为国际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不仅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意识到保护本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性,一些发达国家也逐步认识到这个问题不能忽视。同时,一些国际组织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做了不懈努力。这两个国际组织分别从知识产权保护和政府行政保护的角度,推动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运动。其中一个最突出成果是,2003年10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32届大会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公约建议各国加强立法,建立相关的法律保护机制。这不仅从国际层面提高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地位,也为促进各国国内相关立法提供了参考。 一、我国的立法背景与进程 长期以来,我国民族民间文化虽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和发展,但对它的重视和保护程度尚不及物质文化遗产,未被纳入国家法律的保护范围。这有多方面原因。主要在观念上存在不少误区:一是轻视或忽视民间文化包括民俗文化在主流文化中的地位和作用;二是在认识和实践以及法制建设中,“文化遗产”往往被“文物”所取代,“文物”保护被等同于对整个文化遗产的保护,从而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得不到足够重视;三是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消失是一种客观必然,主张任其自生自灭;四是强调在现有经济条件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困难,认为目前国家财力有限,无暇顾及,惟有等经济高度发达后,才能具备保护的条件等。这些认识上的误区对有效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产生了严重影响。 随着全球经济科技一体化浪潮的涌起,在外来文化和生活方式的冲击下,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面临着前所未有的严峻形势——许多传统技能和民间艺术后继乏人,面临失传危险;一些独特的语言、文字和习俗迅速消亡;大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实物和资料得不到妥善保护;珍贵实物资料流失海外的现象十分严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人员短缺,出现断层;等等。近年来,这些问题引起党和国家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强烈关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提出,为进一步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奠定了基础。文化部、财政部2003年正式启动“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成立了专门的领导小组和专家委员会,初步评选出二批全国保护试点名录共39 项。各省市也确定了一批保护试点名录。民间文艺家协会等社会组织、一些高等院校也积极开展了抢救、保护和研究工作。全国人大代表多次提出制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议案,呼吁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纳入法制轨道,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科学有效的管理。由于我国文物保护法主要是针对有形文化遗产制定的,其内容并不涵盖无形文化遗产部分,因此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专门法律,建立完善的文化遗产法律保护制度,不仅必要而且紧迫。 为了做好立法工作,1998年开始,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先后赴许多省份就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开展了大量调研,并会同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召开了立法座谈会和国际研讨会。2002年8月,文化部向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报送了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法的建议稿,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成立起草小组,并于2003年11月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法草案》。2004年8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我国加入联合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据此,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又将草案名称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并成立了专门小组,协调各方加快该部法律的立法进程。在这过程中,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还积极促进和推动一些地方立法机关如云南、贵州、福建、广西等省区制定出台了相关地方法规。2005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颁发了《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这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首次就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发布的权威指导意见,明确提出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目标和方针,建立保护制度、工作机制等。随着这些政策措施的逐步实行,其成熟经验应该为国家立法提供很好的参照和依据。由于立法工作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因而需要对一些基本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在实践经验中总结提炼出相关的法律原则和制度。 二、法律的性质 所谓法律的性质,就是说我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立法,是要制定一部什么性质的法律,是行政法还是民事法?或换言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依靠的是行政保护还是知识产权保护?对此法学界、理论界有一些争议。目前正在起草中的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主要是一部行政法,在性质上与现行文物保护法相同。应该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而言,这两种法律上的保护手段或途径是并行不悖的。作为行政法,规范和调整的主要是政府、国家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职责或行为;作为民事法律或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和调整的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之知识产权人的民事权利或行为。二者虽然在保护对象上看似重合,但在法律性质和关系上有着本质的不同。前者规范的是国家的行政保护行为,如普查、建档、研究、保存、传承、弘扬等,以及为实现这些保护行为而提供的财政、行政、技术等措施。后者提供的则是一种民事保护,即保障相关知识产权人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实现。 无论是就法律本身而言,还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而言,法律上的民事保护并不能简单取代法律上的行政保护,或相反。这两种保护各有侧重,也各有局限和难度。现行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所提供的民事保护之实现有两个基本特点:一是依赖于著作权人权利的确认和对权利的主张;二是依赖于其作品的市场价值,因为缺乏市场价值的作品,往往就失去了保护其著作权的动力。正是因为如此,在实际中,仅仅通过民事手段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面临着相当大的障碍:一是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之知识产权的归属难以确认,谁来主张权利、行使权利,保护期有无等等?这已超出传统知识产权理论的范畴,对此法学界仍有不少争论;二是许多珍贵、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没有或基本上没有市场价值。如果单靠民事保护而没有行政保护,其结果就会导致大量缺乏市场价值,却有着珍贵的历史、文化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迅速自生自灭,其作为历史文化遗产所需要的保存、记录或传承、弘扬等就无以为继,而且得不到其他法律上的救助。 从国际上看,在对传统文化强调民事保护的同时,强调对其予以行政保护,这已成为一个基本共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一直积极推动对传统文化知识产权的保护,鼓励各国制定相关的民事保护法律。该组织1982年推出《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法条》(简称《示范法条》),希望各国参照制定。但由于这一问题的复杂性,各国立法参次不齐,效果不彰。其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逐渐认识到,仅仅通过民事保护手段,远远不能达到有效保护传统文化的目的。此时正值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开始关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问题,两个组织于是联合召开了一系列会议,推动、鼓励各国通过行政手段加强对传统文化的保护。其直接结果就是今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出台。《公约》所规定的“保护”的性质就是行政保护,要求“各缔约国应该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保护”,这些措施包括“适当的法律、技术、行政和财政措施”,通过拟定清单、制定保护规划、建立保护机构、培养保护队伍、加强宣传、传播、教育等来确认、展示和传承这种遗产。比较典型的例子是日本、韩国,都主要是通过法律规定的行政手段来保护其无形文化遗产的。 因此,对传统文化而言,民事保护和行政保护并不是非此即彼的事情,二者性质根本不同。如果比较一下《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和《示范法条》,二者的保护对象亦有相当的重合,但这并无碍于二者各自显现的立法价值。这两种保护完全可以并行不悖。正如国家采取行政手段包括财政手段发掘、研究、保存、弘扬京剧艺术和昆曲艺术,这并不妨碍其知识产权性质的存在及依法实现。如果仅靠保护其知识产权而放弃国家的行政保护,相信京剧、昆曲艺术的发展决不会出现今天的局面。但应当明确指出,所谓行政保护决不能等同于行政审批或不当干预。非物质文化遗产千百年来主要是依赖民族民间土壤自然生存、传承下来的,一旦行政手段过分或粗暴干预,从而破坏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其结果往往会适得其反。从现实中看,已经出现了不少类似问题。例如,违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自身特点和规律,人为毁坏其原生态环境,采取强制手段改变其原貌;或以经济效益、旅游发展为目的,任意利用或无度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使之受到严重损害等。因此在这里,所谓行政保护的实质就是行政保障,即行政部门对保护工作所提供的财政、政策、方式等各种保障。这应当成为我们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的基本出发点。 同时,除了在立法上解决行政保护的问题外,还应在立法上努力解决民事保护的问题。这是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者之权益,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现代社会相结合,实现有效传承和发展的重要手段。虽然这一问题相当复杂,其权利的范畴、归属等仍需要理论和实践经验的积累和总结,目前尚未纳入现行著作权法或其他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范围。但需要积极研究和探索,要通过进一步制定和完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来予以保障。应当加快立法步伐,建立起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以与其确立的行政保护制度相呼应。 三、概念、保护对象和表现形式 对那些具有民族民间特性的、具有较高的历史、科学、文化和社会价值并流传至今的无形文化遗产,国际上的称呼各有不同。主张采用版权保护的国家和组织将其统称为“folklore”(民间文学艺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称之为“expression of folklore”(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形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称其为“traditional and folk culture”(传统文化与民间文化)、或“ intangibal heritage”(非物质文化遗产)、“oral and intangibal heritage”(口头或非物质文化遗产)。日本等国称为“无形文化财”。在我国的文化实践中,长期以来也有着“民间文学艺术”、“民族民间文化”(或“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等多种约定俗成的概念或说法。虽然这些概念各异,但其对象的性质是一致的,就是指那些依附个人、群体存在的非物质形态化的文化遗产,如传统口传文学及语言、表演艺术、工艺技能、民俗节庆等等。这些文化遗产与世代传承的民族民间文化的技艺者、表演者、知识者密切相关,它的最大特点就是不脱离特定民族、群体现存的特殊生活生产方式本身,是其生活生产方式的组成形式,是民族个性、民族审美的活的显现。目前,随着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一词已逐渐被广泛接受,成为一个相对统一和权威性的概念。 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涉及的对象和表现形式,不同组织、不同国家对它的理解不同,其范围或大或小。国际组织所制定的一些相关文件从较权威的角度为我们确定这些对象和表现形式提供了参考。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公约》,对所保护的对象划分了五大类:1、口头传说和表述,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即诗歌、史话、神话、传说及对文化群体具有重要意义的其他叙事的表演和公开表述。2、表演艺术:即在文化群体的节庆或礼仪活动中的表演艺术,其中包括肢体语言、音乐、戏剧、木偶、歌舞等表现形式。3、社会风俗、礼仪、节庆:即人一生中的各种仪式(出生、成长、结婚、离婚和殡葬等仪式),游戏和体育活动,亲族关系与亲族关系的仪式,定居模式,烹调技术,确定身份和长幼尊卑的仪式,有关四季的仪式,不同性别的社会习俗,打猎、捕鱼和收获习俗,源于地名的姓名和源于父名的姓名,丝绸文化和工艺(生产[纺织]、缝纫、染色、图案设计),木雕,纺织品,人体艺术(纹身、穿孔、人体绘画)。4、有关自然界的知识和实践:即有关大自然(如时间和空间)的观念,农业活动和知识,生态知识与实践,药典和治疗方法,宇宙观,航海知识,预言与神喻,有关大自然、海洋、火山、环境保护和实践、天文和气象的具有神秘色彩的、精神上的、预言式的、宏观宇宙的和宗教方面的信仰和实践,冶金知识,计数和计算方法,畜牧业,水产,食物的保存、制作、加工和发酵,花木艺术,纺织知识和艺术。5、传统的手工艺技能。由此可见,这个保护范围是相当广泛的。 在我国,对“民族民间文化”(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理解也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民族民间文化包括了所有存在于特定民族、群体、区域中的一切传统知识、文化现象和表现形式。狭义的民族民间文化主要集中在传统文学艺术、传统工艺美术等方面。长期以来文化部门和社会团体主要是围绕着后者开展抢救保护工作的。随着我国对文化遗产的认识不断深入,现又已加入公约,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扩大保护的范围和对象。这一扩大既要考虑与国际公约相协调,又要考虑到我国自身的社会特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中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对象范围划定了六大类:1、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主要指在民族民间流传的口传文学、诗歌、神话、故事、传说、谣谚等,以及相关濒危的语言;2、传统表演艺术:主要指在民族民间流传的音乐、舞蹈、戏曲等;3、民俗活动、礼仪、节庆:主要指反映某一民族或区域习惯风俗的重要礼仪、节日、庆典活动、游艺活动等;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主要指天文、地理、自然、人文、医药等;5、传统手工艺技能:主要指世代相传、技艺精湛、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区特色的传统工艺美术手工技艺,传统生产、制作技艺等;6、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主要指集中体现或展现某种特定文化传统的区域、场所如文化生态保护区等。从实际情况看,这些对象和表现形式是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之重要、主要的组成部分。特别是其中口传文学及语言、传统表演艺术、传统手工艺及民俗礼仪节庆等,已为各界一致认可,也与国际上的基本认识相一致。因而应当成为我们立法调整的主要对象和范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涉及到的其他内容,如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由于其所涉及的对象过于广泛复杂,因此应根据我国社会实际情况有所甄别,区别对待。对那些天文、地理、宗教、饮食、医药等重要内容,亦可以随着法律制度的建立逐步纳入保护范围。 四、认定标准 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丰富众多,表现形式多姿多彩,尤其是我国这样一个有着五千年文明史的多民族大国,更是如此。如何通过立法确立抢救保护的认定标准,是一个现实和重要的问题。应该说,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这个标准的确立都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难度。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它们通常处在主流文化价值评判的既定标准之外,对其价值往往予以轻视或不认可。二是其价值的衡量标准往往是一个流动的尺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许多种类而言,由于其特殊的民族性、群体性或区域性、尤其是“活态”性和内容纷纭复杂的特点,其价值标准往往受到特定社会、环境、审美的影响。但是,尽管如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而言,标准的建立仍是有章可循的。特别是文化部门和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机构如民间文艺家协会及许多学术研究机构,在长期的实践中也积累了很多经验,基本上形成了一些标准和方法并以此来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收集、分类、整理和保护工作的。在此基础上,通过国家政策或进一步通过立法建立起明确的标准,这是保护工作有序化、规范化的前提和基础。 建立这一标准必须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特点和性质和我国的社会实际出发。1、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整个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文化遗产共有的性质和特点。因而它也适用于一般文化遗产的基本评定标准。在我国现行的文物保护法中,对文物的评定标准已有明确的规定,即“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标准。这也是《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等国际通用的衡量文物价值大小的三大标准。所谓历史价值,是指文化遗产是一定历史时期人类社会活动的产物,是当时历史的具体而真实的实物见证,是历史文化的重要载体。所谓艺术价值,是指文化遗产所体现出来的人类的审美意识和艺术创造性,它反映了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文化艺术传统和历史。只有在继承和发展优秀的艺术成果的基础上,才能保持文化艺术的绵绵不绝。所谓科学价值,是指文化遗产所反映出的科学、技术的水平。任何文化遗产都是人们在当时所掌握的技术条件下创造出来的,因而直接反映着文物创造者认识自然、利用自然的程度,反映着当时的科学技术与生产力发展的水平。因此,这三个标准也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定的基本标准。2、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它不是“死”文化而是“活”文化,其区别于物质文化遗产的本质特点就是依附于特定民族、群体、区域或个体存在,并流传至今,因此它比物质文化遗产更具有脆弱性、濒危性。它所体现出来的价值更多的是一种现存性,对体现本民族、群体的文化特征具有真实的、承续的意义。因而它的认定标准应当与其保持、发展、传承的特定对象和环境相联系。3、非物质文化遗产由于是特定民族、群体的“活”文化,且内容繁杂宽泛,不可避免地存在良莠交错现象,涉及到封建迷信、民族宗教等一些复杂问题。也就是说,它具有“社会性”。因此,继承发展中华民族优秀的文化传统,促进民族团结和社会进步,应成为我们确定认定标准的一个重要原则。 另一方面,国际组织的相关范本也提供了一定依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制定并公布《人类口传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时,对如何确定这些遗产代表作的标准进行了归纳,大体有这样几个标准:1、必须是高度集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2、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必须具有突出的价值;3传统文化的表现形式植根于当地社团;4、民间文化必须对本社团的文化特性起到重要作用;5、必须在技术和质量上都非常出色;6具有反映现存文化传统的价值;7、其生存受到某种程度上的威胁。《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也从社会、政治的角度提出了某种标准,规定“在本公约中,只考虑符合现有国际人权文件,各群体、团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也就是说,符合人权标准、相互尊重和顺应社会发展,是衡量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否应受到保护的基本尺度。这些标准虽然是就全球范围内而言的,但对我们具有很大的参照性。由此可以总结出这样几点:1、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对象应当具有珍贵的价值(历史、艺术、科学等);2、它应当是独特的,具有鲜明的民族、群体或地方文化特征的;3、它应当是依附并现存于特定民族、群体、区域或个体生活中而世代相传的;4、它应当是面临濒危状况、需要抢救和保护的;5、它应当是符合人性、顺应发展、促进民族团结和社会进步的。最近,国务院颁布的《意见》中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评定提出了六条具体标准,基本上是与这几点相一致的。这些都是根据我国长期以来的文化实践总结出来的,这也为我们立法提供了可行的思路和依据。 五、保护方式 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物质文化遗产相比,在保护的手段、方式上既有相同之处,也有很大的差异性。对一切文化遗产而言,“保护”的首要意义就是“保存”,即采取各种措施有效地将其既有的物质形态保存下来,使之永续存在。这些措施包括考古发掘、整理归档、收藏修复、展示利用等。但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别于物质文化遗产有一个基本特性,它是依附于个体的人、群体或特定区域或空间而存在的,是一种“活态”文化。除了需要收集整理保存那些物质性的载体、或通过记录等手段将其物质形态化外,更重要的是通过传承、教育等手段使之在现今社会中得以延续和发展。因此“保护”就不仅仅是一种物质形态“保存”。《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将“保护”定义为:“指采取措施,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命力,包括这种遗产各个方面的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宣传、弘扬、承传”。这些概念主要有三层含义:一是整理建档(包括研究),二是保存展示,三就是传承弘扬。显然,《公约》所确定的这些属于“保护”的内容,已远远超出了传统意义上“保护”的范围。 因此从根本上说,“保存”和“传承”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两种最主要的方式或途径。如何采取措施,有效保存并保障或实现其传承,是我们保护工作具体实践和立法中都需要解决的两个重要问题。首先是保存,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性,它与物质遗产在实现“保存”的主要方式有所不同,为使其物质形态化并有效保存,记录和保存记录是一个最为基础和主要的工作。同时,鉴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的复杂性、广泛性而必须使保护行为具有可操作性,建立保护名录制度是从政策和法律上实现这一目的的最为有效和可行的一个办法。这一办法已为实践所证明是成功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最初在推进此项工作的时候,就将建立有关名录作为最主要的工作来推动。1997年11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29届大会通过了建立“人类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决议。2000年4月,该组织总干事致函各国,正式启动了“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的申报、评估工作,并于2001、2003年先后宣布了两批共47项,我国的昆曲艺术、古琴艺术名列其中。在此基础上,建立名录制度成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的一个核心内容。从我国情况看,除了积极推荐项目参加世界名录外,近些年来开始尝试建立自己的保护名录。文化部推行了全国保护试点名录,迄今已颁布两批共39个项目。一些地方如云南等省通过地方条例也建立了本省的保护名录制度。最近,国务院办公厅《意见》明确提出建立国家级和省、市、县四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逐步形成有中国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保护名录制度是保护工作的基础,既是保存、展示、研究的前提,更是传承、宣传、弘扬的依据。 有效保护的另一个方式就是保障传承。传承的实现形式大体有两种:一是自然性传承,一是社会干预性传承。前者是指在无社会干预性力量的前提下、完全依赖个体行为的某种自然性的传承延续,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基本上是靠这种方式延续至今的,最典型的就是个体之间的“口传身授”,如民族民间的口传文艺、手工技艺、民俗技能等等。但这种方式往往因为社会、经济、文化以及个体的变迁而受到极大的制约。后者是指在社会某些力量干预下的传承,这包括行政部门、立法机构、社会团体的各种行为干预和支持。这其中,通过行政、立法所产生的某种强制性干预力量尤为重要。这种社会干预性传承主要有两方面:其一,通过社会干预性力量支持或保障自然传承活动的实现,包括采取法律、技术、行政、财政等措施,建立传承人保障制度,促进特定遗产的传承;其二,通过教育途径将传承活动纳入其中,使其成为公众特别是青少年教育活动、社会知识文化发展链条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这也是《公约》所提出的一个积极内容。国务院办公厅《意见》明确提出:“建立科学有效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机制。对列入各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可采取命名、授予称号、表彰奖励、资助扶持等方式,鼓励代表作传承人(团体)进行传习活动。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传承后继有人。”这为保障、规范传承活动提供了政策依据,也为国家立法解决这一问题打下了基础。 近些年来,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日益被重视,支持、保障传承活动的开展也成为政府、社会乃至教育部门一项重要工作。例如文化部门、民间文艺家协会等单位所开展的有关保护传承人活动,不少地方政府采取多种措施,给传承人创造条件,提供支持。云南、贵州、福建等省制定地方法规,建立传承人命名制度,为传承活动和人才培养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开展普及优秀民族民间文化活动,规定有条件的中小学应将其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在实践中,不少地方都已经在开展这方面的教育活动,如福建泉州很早就将“南音“纳入当地中小学乡土教材;一些文博机构将特殊传承活动作为某种”活“的展示,或为传承人提供传承活动的空间或场所;一些教育机构尤其是高等院校也积极行动起来,不少大学开始设立相关专业、开展本科、硕士甚至博士学历教育,如中央美术学院设立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心等等。它们都以卓有成效的业绩证明,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性,采取适应这种特性的保护方式,是非常必要和重要的。 六、工作机制 建立适合中国特点、有效实现和保障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开展的相关工作机制,既是立法也是实践所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国家公益文化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多样性、复杂性和脆弱性决定了其保护工作是一项耗费巨大的工程。除了社会方方面面的力量外,政府之职责必然要求其发挥核心作用。联合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一个重要内容就是促进各国政府采取行政、立法等措施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从国际上看,强化政府对文化遗产保护的行政管理职能,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保护工作,已成为一种趋势和潮流。一些文化遗产大国如意大利、法国、埃及等在政府工作机制上采取的是中央垂直管理模式,统一管理整个文化遗产工作,取得了很好效果。我国在体制上有所不同,采取的是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分别管理的模式。同时,文化遗产又被分割成多个对象,由政府不同部门实施管理。如文物(物质文化遗产的一部分)由国家文物局管理,历史文化名城包括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物质文化遗产的另一部分)由建设部门管理,宗教文化遗产由宗教部门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由文化部门管理,还有自然遗产的管理等等。虽然这种局面的形成有多种原因,但显然它与当前日益繁重和紧迫的保护工作之要求不相适应。 在我国文化实践中,对民族民间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长期以来有两种机制在推进保护工作,一是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为主导,民委、宗教、旅游、教育等部门参与其间的各级政府工作机构;一是以民间文艺家协会、中国艺术研究院等为代表,包括相关学术团体和教育机构在内的社会工作机构。它们在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中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由于相关政策和法律制度尚未建立,这些工作机构由于种种原因,其功能和作用受到相当程度的局限。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1、政府的参与主要局限于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或零散参与,或置身事外。随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功用、影响日益广泛,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愈加显现,涉及到的行政领域越来越多,这使得文化部门难以协调。2、长期以来,这一工作尚未被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整体规划,保护经费等问题严重困扰。3、社会各界力量的参与得不到协调整合,缺乏政策、法律上的鼓励、保障措施。因此,改变这一局面就成为对当前政策制定和立法实践的客观、必然要求。 国务院办公厅《意见》的一个重要突破,就是强调要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建立协调有效的保护工作领导机制,即建立“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部际联系会议制度”。这一会议制度以文化部牵头,包括了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国家民委、财政部、建设部、旅游局、宗教局、文物局等相关部门。《意见》明确规定了会议制度的四项职能:一是拟定保护工作的方针政策,审定保护规划;二是协调处理保护中涉及的重大事项;三是审核列入国家级名录的名单,上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四是承办国务院交办的保护方面的其他工作。同时,《意见》还强调各级政府要将保护工作纳入重要工作议程,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文化发展纲要。强调行政部门要广泛吸纳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要采取措施鼓励个人、企业和社会团体对保护工作进行资助。这些规定和新的机制既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当前保护工作的需要,也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的基本特点,在立法上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当然,对如何解决这一机制问题,还有一些其他意见和思路。例如有专家学者建议成立国家遗产总局,打破目前多个部门分割主管的局面,统一整合我国文化遗产(包括自然遗产)政府工作机制。这是一个长远的、积极的目标,在立法上也涉及到多部法律的协调,需要采取具体措施逐步达成。但无论是在政策上,还是立法上,我们都应该建立起一个适合我国特点、卓有成效的政府工作机制,以保障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乃至整个文化(自然)遗产保护工作的长期稳定运转。 总之,从立法的角度来说,我们在文化遗产法制建设方面有一个基本的思路和框架。这就是:在不久的将来建立起我国初步完整的文化遗产法律保护制度。在国家法律法规的层面上,这一制度包括三个方面:其一,进一步扩大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范围,加大保护力度。在立法上除了进一步完善文物保护法外,还要针对特定的保护对象制定一系列专门的法律法规,如制定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保护办法,制定专门的长城保护条例、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等。其二,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与“文物保护法”相互补充,以解决那些未被纳入文物保护法保护范围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问题。通过这一立法,确定国家保护、继承和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原则、建立保护制度,规范管理体制、资金保障、普查建档、传承培养等等。其三,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制度。传统文化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一个全新而复杂的问题,突破了原有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的传统知识产权内容,需要认真研究加以解决。我国著作权法已授权国务院制定专门法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此项工作有关部门正在抓紧进行。还有一种考虑是制定一部包含相关内容在内的统一的知识产权法或法典,不过这还需要更加深入的论证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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